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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判決評釋(八)(最高法院再度出招律師白白浪費了一張好牌)

最高法院最近又公佈了一則判決,遺憾地又以投資人敗訴收場!

 

這次應該是涉及條件式保本的連動債,我根據的是「投資大亨」這個花俏的名稱。投資人的受害額度多少,並不清楚,我推測應該是還能拿回一小部份。

 

關於產品的資訊幾乎不見,雙方爭點轉到投資人究竟有無購買之上,敗訴的結果其實早可預料。投資人第二審敗訴,第一審應該也一樣。

 

我認為律師白白浪費了一張好牌:好好解析「投資大亨」的黑心之處!她完全不提,又無法證明投資人與銀行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當然認定前者敗訴!

 

 

【裁判字號】

100,台上,1029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彥翰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

據內簽名之必要。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自非要式行

為,且不以法定代理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凡依具體事實揆

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法定代理人已有贊同訂立契約之默契者,

均屬之。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信託運用

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及JP一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

債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生)之母鍾旻

芳持上訴人印章至被上訴人處簽立,經購買連動債新台幣(下同

)四百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各配息十二萬三千元,均已提領,上訴人就該連動債契約之訂立

,應屬知情並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卷附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首載「存款人/委託人於貴行開

立之各項帳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或一切業

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及其上存款人/委

託人欄有陳彥翰名義之簽章、法定代理人欄有陳宥升、鍾旻芳名

義之簽名,背面載明「同意自本印鑑啟用日起,於貴行所開立之

台/外幣存款帳戶……與信託業務皆憑此印鑑往來」、「本人同

意以上印鑑以壹式憑壹式(即式樣一「陳彥翰」印鑑)有效」等

字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及相關文件原本(按

含確認條款約定書),已陳明不爭執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迭稱

:伊母鍾旻芳以伊名義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供伊父

母平時為伊留學存款使用,當時伊未成年,關於個人財物處理,

原則上均由鍾旻芳代為,這筆錢即該帳戶遭扣款用以投資連動債

之四百十萬元是伊將來出國念書及生活之費用,伊與父母同住;

上訴人之母鍾旻芳證陳:「(是否經過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同意幫原告於被告(指被上訴人)處開戶?)是」、「這筆錢四

百十萬元是我們準備小孩(指上訴人)的教育基金,……我都將

此配息領出當作小孩學費」、「是伊夫妻準備給孩子陳彥翰出國

深造的學費及生活費」、「(原告開戶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由你

所為?)是的,包括原告還有我及我先生的簽名均由我所為」、

「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祇是開立我兒子的名義,因為我兒子

要領學費、生活費,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各等語,另上訴人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

」與前開連動債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分見

一審卷二九、六、七一、八七、九四、一四三、一四五、一七

九頁及原審卷二六頁)。原審以上訴人與其父母同住,上開帳戶

存款係供上訴人教育基金使用,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證鍾旻芳與

陳宥升間有不睦情事,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言,此類存款欲如

何使用收益,應經鍾旻芳及陳宥升二人商議討論,該項開戶係經

其二人允許下所為。系爭連動債契約之訂立,因經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前開帳戶扣款,即屬

有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鍾旻芳於九十九年間另案偵

查時自白其於上開印鑑卡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法定代理人處偽造

「陳宥升」之簽名乙節,核與本件上情及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暨舉證尚屬有間,仍無礙於本諸獨立民事訴訟為裁判時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三十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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