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十一):最高法院四度出招,被害人三度敗訴

最高法院在日前又作出了第四則連動債判決,遺憾的是,結果仍然以被害人敗訴收場。被害人在地院與高院都吃了敗仗,所以是三連敗。各位大概還記得,前面兩則最高法院判決也是被害人敗訴,另一則雖是發回更審,但我認為凶多吉少。

 

想要瞭解這次為何被害人會被訴,我們還是應該從系爭商品的性質說起,發行機構不是雷曼,所以絕對不是雷曼連動債,但是否「連結股權連動債」呢?從判決中看不出來。我猜很可能不是,因為期限長達五年,這跟我瞭解的「連結股權連動債」有異。有可能這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連動債,按理說,投資人儘管高枕無憂。不過,各位也知道,雷曼倒閉事件讓很多銀行受到牽連,它們的財務吃緊,所以紛紛提前解約。我當時也跟玉山買了兩檔花旗發行的四年期百分之百保本連動債,花旗在雷曼倒閉前兩週透過玉山表明要提前贖回。這是很有意思的事:金融界內部應該已經知道「山雨欲來風滿樓」了,所以開始準備善後。想打雷曼官司的人不妨從在這方面舉證下手,證明銀行沒有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玉山當時跟我說提前贖回的後果就是損失幾趴的本金,但因為我先前領過一點配息,所以等於沒有損失,我當時照做了。本案的受害人卻僅僅拿回一點點本金,原因到底何在,只能看相關契約文件。

 

被害人起訴的重點是: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係購買K1環球子基金,違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隱瞞投資之事實與伊和解,伊得撤銷之。然而法院卻判決敗訴。一位受害人針對本案問我:「如果事後發現被詐欺,不能再要求賠償?」我的答覆是:當然可以,只要你的證據夠充分!但是就判決內容說,我卻看不出來證據何在。合理的懷疑是律師在這方面的努力有待加強。

 

本案被害人在地院與高院都吃了敗仗,現在又輸了,這遺憾地印證了我的預測:前兩審都敗的話,第三審也會敗。道理在哪裡呢?因為連比較可能同情被害人的下級法院法官都不相信你了,這表示你的證據相當薄弱,最高法院法官當然更不會信了。許多被害人喜歡把打官司當成買樂透,這一審輸了,下一審可能就會時來運轉。律師當然也樂得加深你的印象,畢竟他們是穩賺不賠的一群。不過,現實可不是這樣。

 

 

【裁判字號】100,台上,1589

【裁判日期】1000922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安碧娥

      林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峰律師

代理 人 陳 鴻律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

訴訟代理人 賴 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

球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英

國巴克萊銀行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上

訴人林安碧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投

資一百萬元。嗣華僑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

,九十七年底國內爆發連動債糾紛,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詢

問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王淑玲關於連動債狀況,得知連動債即將面

臨清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伊,聲稱英國巴克萊

銀行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伊乃向銀行公會申訴,兩造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扣除已配息金額,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十七萬二千六百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十五

萬六千九百元。詎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未

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係購買K1環球子基金,違

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隱瞞投資之事實與伊和解,伊得撤銷之,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系爭

和解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供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

之資訊,詐欺上訴人委託投資,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撤銷該信託契約,撤銷後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信託財產即無

法律上原因,應全數返還上訴人,若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則被

上訴人違背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賠償伊投資本金及履行

利益之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安

碧娥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

子軒各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一百零五萬七

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九十六萬

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

安碧娥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

林子軒各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七十一萬

零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六十四萬

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

得再以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第三款事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上訴人

申購標的包括K1環球子基金,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系爭信託

契約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契約成

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四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投資本

金扣除(當日前)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十七萬

二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十五萬六千

九百元,兩造於簽署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就系爭契約所生

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系爭連動債贖回

或剩餘價值,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財產事務

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

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購買連動債,因伊等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

,故可依法撤銷和解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

部分業已約定: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萊銀行,基金名稱「於Pana

cea信託下之K1 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華僑銀

行為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符合前開契約約定,而被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寄發給上訴人之通知函中,亦明示本件

投資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足見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上訴

人就此項爭點已有所認知,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自應受和解拘

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主張撤銷,所辯不足採信。次按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

爭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原有法律關係主

張權利,其餘爭點均係以系爭和解經撤銷為其前提,自無庸再為

判斷。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

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及

履行利益,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

決其餘論述,不論正確與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            二十二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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