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二)
我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92號判決找出來,各位會看得更清楚。原告的律師只有一把刷子,主張國泰世華的理專詐騙。這可能是事實,但是法官需要證據明確,這就會出問題。我是律師的話,就會想到準備第二把刷子(備位聲明),從研究那些產品為什麼會虧損慘重著手。裡面涉及連動債部分其實是可以下手的(泰國基金就不行)。這樣一來,縱然詐騙部分(先位聲明)不成立,勝訴還是有希望的。律師孤注一擲,發回更審的機率當然高!
對於該案的律師來說,這樣並不是苛求。案子打到三審,律師費用可能也有二十萬(更審另計),不能老靠一把刷子。更何況真的勝訴定讞又可以賺上一成(兩百萬)的「後謝」,多用點心是應該而且必要的!
【裁判字號】 |
100,台上,492 |
【裁判日期】 |
1000331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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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廖瑞智 被 上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與廖瑞智連帶給付之判決,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瑞智,爰併列 其為上訴人,先予 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即上 訴人廖瑞智,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伊理財專員,竟 利用職務之便,偽稱該銀行有年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建 議伊將自己及借用子女黃俊期、黃碧霞(下稱黃俊期等二人)名 義投資所開設帳戶內之基金及債券贖回後存入銀行,而長期對伊 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騙取鉅額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 行應與受僱人廖瑞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黃俊期等二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 敗訴確定)。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因圖高額利息而與廖瑞智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廖瑞智與客戶間為任何私人約定,縱以詐欺方 式為之,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應屬被上訴 人自身之過失,與伊無涉,況廖瑞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 存摺,而係於每次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廖瑞智交付個人 支票後,被上訴人始交付存摺予廖瑞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廖瑞智係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二 千零三十萬元實為借貸關係所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國泰世華銀行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黃俊期等二 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債券及儲蓄等理財事宜,均係被上訴 人處理並借用黃俊期等二人名義投資。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五年 四月間,被上訴人信賴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廖瑞智之建議,陸 續購買泰國基金、連動債券等商品,廖瑞智嗣又建議被上訴人贖 回基金,因被上訴人年逾七旬,學歷為高工畢業,已自公路局土 木建築設計監工退休,從未開立支票,不瞭解銀行流程,患有小 洞性中風造成智能障礙,乃廖瑞智明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卻利用被上訴人之認知、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略差,聲稱投資可獲優利,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 二千零三十萬元,並使其告知提款密碼,致受損害。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出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談話錄音譯文,惟其內容縱屬真正 ,綜觀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該銀行所辯廖瑞智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據。廖瑞智係國泰世華銀 行受僱人,大抵利用敦化分行處所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理財之機 會,取得信任,進而為一己利益詐取金錢,應認其詐欺行為與職 務執行具有內在關聯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 泰世華銀行應與廖瑞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起、廖瑞智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在原審狀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其 中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錄音內容記載:廖瑞智陳述「包括您(指 被上訴人)、公司的同事我也都有『借』,你的部分加黃俊期、 黃碧霞,差不多二千一百萬元,同事的部分大約還有四百多萬元 ,……短時間是沒有辦法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七五、七八 頁),廖瑞智似已陳及借款還錢,原審卻謂:「綜觀其全文,亦 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云云,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 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 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並告知提 款密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卷附綜合約定書關於共通約定 條款壹之十第二項明載:「存戶領用之存摺不宜交付他人」;被 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經其協助贖 回多筆基金及債券,且有誤認廖瑞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取 款所簽發支票九張之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情事(見一審卷二 頁背面、六一至六二、八一、八七、一二一、二○八頁及原判決 三頁第四列);國泰世華銀行一再抗辯:上開支票既於發票人欄 及金額處均蓋用廖瑞智之印章,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該支票係廖瑞 智個人所開具,況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廖瑞智辦理取 款及轉帳,若不提供提款密碼,如何能辦理取款?被上訴人將存 摺及提款密碼告知廖瑞智,可見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廖瑞智 另於第一審證陳:「我一開始跟黃登坤聊現在的定存利率比較低 ,是否願意寄放在我這裡,我拿去投資,約定給黃登坤一年百分 之八的利率……我會開本金加利息百分之八的個人支票給黃登坤 ,我會跟他說這是我私底下的交易行為」、「密碼原告(指被上 訴人)有告訴我」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三三至四二、二一二頁、 二二四及二七○頁均背面、原審卷二○、五一、一四○、一四四 頁),倘非全屬虛妄,參酌印章、存摺、提款密碼等重要文件數 碼,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如無故交付或因過失而交付他人,致 遭利用而受害,要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果爾,被上訴人 如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多次領款計達二千零三十 萬元,又僅收執廖瑞智簽發之個人支票,能否謂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為無過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主張 債之關係全部或一部消滅等事項,其利益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原審因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其行為對於連帶 債務人之廖瑞智亦有效力,原審遽謂該銀行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 訴效力不及於廖瑞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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