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二) 

 

我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92號判決找出來,各位會看得更清楚。原告的律師只有一把刷子,主張國泰世華的理專詐騙。這可能是事實,但是法官需要證據明確,這就會出問題。我是律師的話,就會想到準備第二把刷子(備位聲明),從研究那些產品為什麼會虧損慘重著手。裡面涉及連動債部分其實是可以下手的(泰國基金就不行)。這樣一來,縱然詐騙部分(先位聲明)不成立,勝訴還是有希望的。律師孤注一擲,發回更審的機率當然高!

 

對於該案的律師來說,這樣並不是苛求。案子打到三審,律師費用可能也有二十萬(更審另計),不能老靠一把刷子。更何況真的勝訴定讞又可以賺上一成(兩百萬)的「後謝」,多用點心是應該而且必要的!

 

 

【裁判字號】

100,台上,492

【裁判日期】

100033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廖瑞智

被 上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與廖瑞智連帶給付之判決,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瑞智,爰併列

其為上訴人,先予 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即上

訴人廖瑞智,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伊理財專員,竟

利用職務之便,偽稱該銀行有年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建

議伊將自己及借用子女黃俊期、黃碧霞(下稱黃俊期等二人)名

義投資所開設帳戶內之基金及債券贖回後存入銀行,而長期對伊

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騙取鉅額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

行應與受僱人廖瑞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黃俊期等二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

敗訴確定)。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因圖高額利息而與廖瑞智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廖瑞智與客戶間為任何私人約定,縱以詐欺方

式為之,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應屬被上訴

人自身之過失,與伊無涉,況廖瑞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

存摺,而係於每次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廖瑞智交付個人

支票後,被上訴人始交付存摺予廖瑞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廖瑞智係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二

千零三十萬元實為借貸關係所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國泰世華銀行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黃俊期等二

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債券及儲蓄等理財事宜,均係被上訴

人處理並借用黃俊期等二人名義投資。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五年

四月間,被上訴人信賴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廖瑞智之建議,陸

續購買泰國基金、連動債券等商品,廖瑞智嗣又建議被上訴人贖

回基金,因被上訴人年逾七旬,學歷為高工畢業,已自公路局土

木建築設計監工退休,從未開立支票,不瞭解銀行流程,患有小

洞性中風造成智能障礙,乃廖瑞智明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卻利用被上訴人之認知、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略差,聲稱投資可獲優利,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

二千零三十萬元,並使其告知提款密碼,致受損害。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出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談話錄音譯文,惟其內容縱屬真正

,綜觀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該銀行所辯廖瑞智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據。廖瑞智係國泰世華銀

行受僱人,大抵利用敦化分行處所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理財之機

會,取得信任,進而為一己利益詐取金錢,應認其詐欺行為與職

務執行具有內在關聯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

泰世華銀行應與廖瑞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起、廖瑞智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在原審狀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其

中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錄音內容記載:廖瑞智陳述「包括您(指

被上訴人)、公司的同事我也都有『借』,你的部分加黃俊期、

黃碧霞,差不多二千一百萬元,同事的部分大約還有四百多萬元

,……短時間是沒有辦法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七五、七八

頁),廖瑞智似已陳及借款還錢,原審卻謂:「綜觀其全文,亦

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云云,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

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

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並告知提

款密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卷附綜合約定書關於共通約定

條款壹之十第二項明載:「存戶領用之存摺不宜交付他人」;被

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經其協助贖

回多筆基金及債券,且有誤認廖瑞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取

款所簽發支票九張之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情事(見一審卷二

頁背面、六一至六二、八一、八七、一二一、二○八頁及原判決

三頁第四列);國泰世華銀行一再抗辯:上開支票既於發票人欄

及金額處均蓋用廖瑞智之印章,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該支票係廖瑞

智個人所開具,況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廖瑞智辦理取

款及轉帳,若不提供提款密碼,如何能辦理取款?被上訴人將存

摺及提款密碼告知廖瑞智,可見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廖瑞智

另於第一審證陳:「我一開始跟黃登坤聊現在的定存利率比較低

,是否願意寄放在我這裡,我拿去投資,約定給黃登坤一年百分

之八的利率……我會開本金加利息百分之八的個人支票給黃登坤

,我會跟他說這是我私底下的交易行為」、「密碼原告(指被上

訴人)有告訴我」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三三至四二、二一二頁、

二二四及二七○頁均背面、原審卷二○、五一、一四○、一四四

頁),倘非全屬虛妄,參酌印章、存摺、提款密碼等重要文件數

碼,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如無故交付或因過失而交付他人,致

遭利用而受害,要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果爾,被上訴人

如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多次領款計達二千零三十

萬元,又僅收執廖瑞智簽發之個人支票,能否謂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為無過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主張

債之關係全部或一部消滅等事項,其利益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原審因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其行為對於連帶

債務人之廖瑞智亦有效力,原審遽謂該銀行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

訴效力不及於廖瑞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jmhu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