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謝震武經手的四件案子(全部敗訴)
打官司除了看本事之外,運氣也很重要。這是因為法官有自由心證的權力,在許多情況,即使法律界的老手也無法逆料判決的結果。所以,我們不能單單以成敗論英雄。
不過,話說回來,這不是說我們就不能從判決結果批評律師的表現。相反地,我們當法學者的習於把評論判決當成工作之一,律師的表現到底如何當然也不該是禁忌話題。法律人愛說「律師是在野的法曹」,這話不是毫無道理。事實上,如果律師真的盡心盡力了,法官也才更可能作出正確的判決。像連動債這種問題,法官恐怕至今都不瞭解,我們當然也難以期待他們會作出公正的判決。更令人遺憾的是,由於律師也不懂,所以許多有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就白白地被糟蹋了。被害人如果因此遭到敗訴,律師其實要負很大的責任。我想拿名律師謝震武經手的四件案子為例來作說明,它們都以台北地院判決被害人敗訴收場。
相關案件全是渣打銀行代銷的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其實就是「連結股權連動債」。謝震武採取的策略都是同一招:主張渣打理專詐欺,對其委託人謊稱此為「保本型」商品,符合其「養老保本」之需求。包括我在內,受害人一定都相信這是事實,問題是:當初沒有錄音,如何舉證呢?法官最後就以原告無法舉證判決其敗訴。這樣的結果一點都不令人訝異,我在書中就說過了。事實上,謝起訴的時間都在99年,當時各法院已經陸續公佈的判決就清楚地指出:如果原告要主張理專詐欺,結果幾乎就是敗訴。一位盡責的律師當然應該知道這項發展,所以,如果他要接下案子,就必須思考如何採取不同的策略。如果找不到其他策略,就應該老實告訴當事人:打官司的下場很可能就是敗訴,你真要委託我嗎?我知道這聽起來像高調,但是,律師是良心事業,你一樣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謝能採取的策略其實不難,就是認真研究產品的問題(找出殺手股票!)。遺憾的是,通觀這四份判決,我們甚至看不到產品的名稱,遑論其連結標的。簡單說來,就是:謝輕易地放棄了一張王牌!
我們可以拿99訴字2352號判決的記載為例,推測原告律師(謝震武)的起訴狀應該非常簡略(相反地,被引用的被告主張則長達九頁之多):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為被告渣打銀行之存款客戶,自民
國96年起迄今即於被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存有相當金額之存
款,並曾委託被告渣打銀行處理相關理財事項,其中並包括
有高風險、高利潤之連動債投資項目,96年間訴外人即原告
母親王春娟為就其存款進行高齡生活之規畫,但因對於投資
商品並不了解,便向被告銀行理專即被告廖雯慧洽詢,同時
表明因其已屆中高齡,希就自身之存款進行理財投資,以做
為養老之後盾,故其需求係找尋保本、低風險、利息能較銀
行存款稍高之投資商品,並請其依據其之「養老保本需求」
,為其找尋符合條件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便陸續向訴
外人王春娟推薦被告渣打銀行之相關連動債商品,宣稱被告
所銷售之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商品,恰正符合其表
明之「養老保本」需求等語,雖被告廖雯慧提供之連動債商
品廣告文宣之說明過於艱澀,令人難以理解,然訴外人王春
娟信賴被告渣打銀行為國際銀行集團,對於國際投資商品應
具有相當知識與專業,而陸續簽署相關連動債投資契約,其
後原告亦向被告廖雯慧洽詢投資連動債相關事宜,被告廖雯
慧並表示原告擬投資之連動債商品與訴外人王春娟所投資者
為相同性質之商品,皆屬保本、低風險之商品,原告並信賴
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於96年7月18日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
投資金額為美金18萬元,由於被告廖雯慧一再宣稱其所銷售
之上開連動債商品與其銷售予訴外人王春娟之商品性質相同
,皆為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需求之商品,故原
告信賴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簽署由被告廖雯慧已自行勾選內
容之委託文件,而相關契約文件眾多,字體又小,被告廖雯
慧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而於簽約時始提供,並依
被告廖雯慧之指示將投資款項轉帳至被告廖雯慧指定之帳戶
,總計約高達美金24萬216元,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
被告廖雯慧曾告知契約期滿前不得隨時贖回,又被告廖雯慧
曾告知原告所簽約之連動債商品有下檔保護35%,如果低於
35 %時,被告渣打銀行將會贖回,但從未解釋其具體詳細
之機制為何,僅係為遊說原告及訴外人王春娟系爭連動債確
實為訴外人王春娟所要求養老保本需求之合適商品,在購買
之初,原告曾透過家人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連動債之狀況,
當時被告廖雯慧係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存來看」,更足以
使原告以為系爭連動債之性質確係符合其養老保本之需求,
然而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原告主動向被告渣打銀行
詢問各檔是否已達其所聲稱之下檔保護35%,未料被告渣打
銀行竟告知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之35%,原告事後得知,
系爭連動債之機制乃隨時可以出場,但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
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隨時可出場之機制,甚且告知原告不
得隨時出場,而當系爭連動債陸續下跌時,被告渣打銀行卻
從未有任何人告知原告贖回,竟至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35%
後,經原告主動詢問後被告渣打銀行始被動告知,致原告損
失慘重,再經原告檢視由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原告勾選之資料
,始赫然發現其所勾選之項目竟均為高風險、高利潤之項目
,此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春娟之要求及被告廖雯慧當初所告知
之保本完全大相逕庭、南轅北轍,被告渣打銀行遊說原告投
資不僅未保本又嚴重虧損之連動債商品,更逕自令其理專人
員即被告廖雯慧於文件上勾選與原告要求不符之高風險項目
,被告渣打銀行顯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再者,系爭
連動債之機制既可隨時出場,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書面不僅
未有任何記載,更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然有使原告陷
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更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間,從未事前告
知商品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告選擇是否贖回
,而任令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35%,甚且,更係原告主
動詢問後,被告渣打銀行始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35%乙事,
此節更係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
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原證4評議結論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6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已經公佈的高院判決中看不到被害人上訴的案子,我想這應該是正確的決定吧!
謝又主張渣打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法院仍然不採信。我認為這是法官不瞭解「連結股權連動債」的本質所致(我的書中肆部分)。但是,律師也不懂如何分析,我們也很難光怪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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