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十四):有證據就好辦
一位受害人傳來高院的一份判決,被害人勝訴了,可喜可賀。我認為原因一方面出在法官的開明,另一方面則出在原告的證據:理專的電子郵件太誇張了!想打官司的人多留意這一點,勝訴的希望就會更大。
物證在實務上的效力最大。你說你當時被理專騙了才買,理專當然會反駁。你說當時有同行的友人可以作證呀,但是這樣的人證往往會被質疑。
本案的電子郵件比較罕見。簡單說來,就是這個理專太笨了才會留下把柄。
【裁判字號】 100,上易,122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郭育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上 訴人 吳振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楊智光,再變更為
黃錦塘,分別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第97-101 頁),經其分別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理財專員即
被上訴人吳振萍以電子郵件推銷,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
美元『倍數獲利3 』楚門指數連動債券」商品(以下稱系爭
連動債)報酬率1年達20%,只漲不跌云云,遂以父母之退休
金為資金,以美金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因系爭
連動債券募集至民國96年 7月25日為止,伊於同年月22日收
受被上訴人吳振萍所寄發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後
,無暇審閱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隨即於被上訴人吳振萍標
示應簽章處簽名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寄出上開資料予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被上訴人吳振萍未顧慮伊曾告知係以父母
退休金為資金,以保本為要等情,為求取個人業績,僅以電
子郵件告知伊系爭連動債券概略資訊,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
動債券投資可能之風險、詳細說明運作模式,亦未給予伊相
當期間審閱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而以郵寄之方式要求伊於
指定位置簽名,未由伊親自及當面簽署系爭連動債券合約書
,致伊誤信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而於同年 8月
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僅取得美金7,726.50元,被上訴人吳
振萍上開不當銷售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94年 7月21
日金管營(五)字第0945000512號、第0945000509號函釋等保障
投資人之法令,經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申訴,該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被上訴
人日盛銀行應補償伊就系爭連動債投資損失金額之15% ,足
證被上訴人吳振萍確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被上訴人吳振萍
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97年 8月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當時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 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除標明美金者外,以下同)72萬9,390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2萬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振萍自96年7月6日起陸續向上訴
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並告知相關投資風險,因上訴
人表示有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且要求提供投資申購文件,被上
訴人吳振萍始寄送系爭連動債之實體申購文件、英文產品說
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
資指示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係依上訴人
自行填具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
暨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等件之指示,為上訴人申購、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上開文件
中諸多欄位均詳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其投資風險,
上訴人既已於各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並經過審慎評估考量後始指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
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及一定工作經歷
,並有投資基金、股票、保險及其他不保本連動債等金融商
品之經驗,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系爭連動債相關申購文
件所載內容及訊息,本件實因金融風暴影響,導致系爭連動
債淨值下降,非伊等所能控制,且屬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
債時應承受之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已依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被上訴人吳
振萍並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條件及風險詳實說明,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並無不當銷售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96年7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以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
爭連動債商品訊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3萬元,嗣於97年8月20
日贖回系爭連動債,取回美金7,72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電子郵件、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未向伊解說系爭連動債可能之
風險及運作模式,且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陳稱該連動債報酬
率1年20%,只漲不跌,違反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致伊
誤認所投資之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被上訴人吳振萍顯然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申購系爭連動
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連帶賠償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
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
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基
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
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信託業
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
人吳振萍前推介系爭連動債而發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記
載:「最重要的一件事…這個月還有一檔非常好的商品,不
買真的會很可惜,倍數獲利3『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
…之所以會有額度上限是因為主管機關對避險基金的審查及
核可較一般債券嚴謹許多,若想純粹投資避險基金,在美國
當地,最少的申購金額為100萬美金,門檻相當高…現在日
盛銀行利用連動債的方式包裝,讓所有的投資人都可以參與
這樣的市場,所以千萬把握機會喔!…我們有一位理專去把
房貸再借100萬出來準備投資倍數獲利3,連我們自己都敢這
樣做了,您也不要錯過喔!!」等語,且「倍數獲利3」之
文字以紅色、放大字體標示,另「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
」文字亦以紅色字體標示(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
稱臺中地院〉訴字卷第 7頁),依其內容足使委託人之上訴
人產生系爭連動債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連被上訴人日
盛銀行內部之理財人員亦積極參與投資之認知,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及其所屬理財人員
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財產,即負有忠實義務,提供上
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
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風險屬性,詎被上訴人吳振
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執行職務,竟未盡上開忠實義務,反
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推介系爭連動債,並以前述文字,引人誤
信系爭連動債只漲不跌,為保本商品,且報酬率1年有20%,
自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業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末頁親簽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吳振萍給予之中文及英文產
品說明書,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
險預告書」及相關申購文件中均已詳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
險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後之96年 7月20日寄出標明需要簽名用印位置的金
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後即
在被上訴人吳振萍所標明位置簽章,隨即將資料以掛號寄出
,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
上訴人稱已收到寄回之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以下稱臺中地院第 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關於前開
申購文件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均係用寄送方式送達上訴人,
可見被上訴人吳振萍並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口
頭等對話方式親向上訴人為風險之完整說明及告知,並確保
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而僅以申購文件或風
險預告書之寄送即認已為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被上訴人辯稱,吳振萍自96年7月6日起陸續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云云,然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
字或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或夾雜諸多金融專業名詞及數學
公式(見本院卷第82-94 頁),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仔細
閱讀或諮詢專業人員,實難瞭解其重要內容。而被上訴人既
不否認僅以寄送方式送達上開文件,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吳振萍親自以對話之方式進一步向上訴人為完整解說,即
難認吳振萍已盡其專業理財人員之注意義務,尚不能以上訴
人已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並寄回,即認被上訴人確已瞭解系
爭連動債之風險。又連動債之結構複雜,非一般消費者可以
理解,上訴人雖具大專學歷並任鋼鐵公司之工程師,然並不
具專業金融背景,並不當然得以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被上
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有相當智識可理
解申購文件內之訊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
,僅於96年 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申購一檔美元穩健
雙配連動債,且自同年7月5日開始報價,迄被上訴人申購系
爭連動債時,尚未及一個月,自難謂上訴人對投資連動債有
相當之經驗,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屬執行業務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執行受
託事務時,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以引人誤信之系爭電子
郵件不當推介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為報酬
率1年20%,只漲不跌之保本商品,而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
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責回復上訴人尚未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之
原狀。又被上訴人吳振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其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元,嗣於97年8月20
日贖回取得美金7,726.50元,損害額為美金22,273.50 元,
有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依起訴時匯率
32.289(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計算,上訴人損失為71萬9
,189元,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
害金額主張,則無理由。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
請求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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