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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判決評釋(十四):有證據就好辦 

 一位受害人傳來高院的一份判決,被害人勝訴了,可喜可賀。我認為原因一方面出在法官的開明,另一方面則出在原告的證據:理專的電子郵件太誇張了!想打官司的人多留意這一點,勝訴的希望就會更大。

 物證在實務上的效力最大。你說你當時被理專騙了才買,理專當然會反駁。你說當時有同行的友人可以作證呀,但是這樣的人證往往會被質疑。

本案的電子郵件比較罕見。簡單說來,就是這個理專太笨了才會留下把柄。

 

【裁判字號】 100,上易,122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

上 訴 人 郭育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上 訴人 吳振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11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1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楊智光,再變更為

    黃錦塘,分別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第97-101 頁),經其分別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理財專員即

    被上訴人吳振萍以電子郵件推銷,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

    美元『倍數獲利3 』楚門指數連動債券」商品(以下稱系爭

    連動債)報酬率1年達20%,只漲不跌云云,遂以父母之退休

    金為資金,以美金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因系爭

    連動債券募集至民國96 725日為止,伊於同年月22日收

    受被上訴人吳振萍所寄發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後

    ,無暇審閱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隨即於被上訴人吳振萍標

    示應簽章處簽名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寄出上開資料予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被上訴人吳振萍未顧慮伊曾告知係以父母

    退休金為資金,以保本為要等情,為求取個人業績,僅以電

    子郵件告知伊系爭連動債券概略資訊,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

    動債券投資可能之風險、詳細說明運作模式,亦未給予伊相

    當期間審閱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而以郵寄之方式要求伊於

    指定位置簽名,未由伊親自及當面簽署系爭連動債券合約書

    ,致伊誤信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而於同年 8

    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僅取得美金7,726.50元,被上訴人吳

    振萍上開不當銷售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94 721

    日金管營()字第0945000512號、第0945000509號函釋等保障

    投資人之法令,經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申訴,該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被上訴

    人日盛銀行應補償伊就系爭連動債投資損失金額之15% ,足

    證被上訴人吳振萍確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被上訴人吳振萍

    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97 8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當時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 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除標明美金者外,以下同)729,390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2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振萍自9676起陸續向上訴

    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並告知相關投資風險,因上訴

    人表示有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且要求提供投資申購文件,被上

    訴人吳振萍始寄送系爭連動債之實體申購文件、英文產品說

    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

    資指示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係依上訴人

    自行填具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

    暨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等件之指示,為上訴人申購、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上開文件

    中諸多欄位均詳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其投資風險,

    上訴人既已於各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並經過審慎評估考量後始指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

    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及一定工作經歷

    ,並有投資基金、股票、保險及其他不保本連動債等金融商

    品之經驗,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系爭連動債相關申購文

    件所載內容及訊息,本件實因金融風暴影響,導致系爭連動

    債淨值下降,非伊等所能控制,且屬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

    債時應承受之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已依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被上訴人吳

    振萍並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條件及風險詳實說明,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並無不當銷售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9676

    日寄發電子郵件(以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

    爭連動債商品訊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3萬元,嗣於97820

    日贖回系爭連動債,取回美金7,72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電子郵件、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未向伊解說系爭連動債可能之

    風險及運作模式,且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陳稱該連動債報酬

    120%,只漲不跌,違反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致伊

    誤認所投資之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被上訴人吳振萍顯然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申購系爭連動

    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連帶賠償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

    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

    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基

    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

    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信託業

    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

    人吳振萍前推介系爭連動債而發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記

    載:「最重要的一件事…這個月還有一檔非常好的商品,不

    買真的會很可惜,倍數獲利3『報酬率120%,只漲不跌』

    …之所以會有額度上限是因為主管機關對避險基金的審查及

    核可較一般債券嚴謹許多,若想純粹投資避險基金,在美國

    當地,最少的申購金額為100萬美金,門檻相當高…現在日

    盛銀行利用連動債的方式包裝,讓所有的投資人都可以參與

    這樣的市場,所以千萬把握機會喔!…我們有一位理專去把

    房貸再借100萬出來準備投資倍數獲利3,連我們自己都敢這

    樣做了,您也不要錯過喔!!」等語,且「倍數獲利3」之

    文字以紅色、放大字體標示,另「報酬率120%,只漲不跌

    」文字亦以紅色字體標示(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

    稱臺中地院〉訴字卷第 7頁),依其內容足使委託人之上訴

    人產生系爭連動債報酬率120%,只漲不跌,連被上訴人日

    盛銀行內部之理財人員亦積極參與投資之認知,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及其所屬理財人員

    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財產,即負有忠實義務,提供上

    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

    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風險屬性,詎被上訴人吳振

    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執行職務,竟未盡上開忠實義務,反

    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推介系爭連動債,並以前述文字,引人誤

    信系爭連動債只漲不跌,為保本商品,且報酬率1年有20%

    自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業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末頁親簽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吳振萍給予之中文及英文產

    品說明書,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

    險預告書」及相關申購文件中均已詳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

    險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後之96 720日寄出標明需要簽名用印位置的金

    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後即

    在被上訴人吳振萍所標明位置簽章,隨即將資料以掛號寄出

    ,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

    上訴人稱已收到寄回之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以下稱臺中地院第 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關於前開

    申購文件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均係用寄送方式送達上訴人,

    可見被上訴人吳振萍並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口

    頭等對話方式親向上訴人為風險之完整說明及告知,並確保

    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而僅以申購文件或風

    險預告書之寄送即認已為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被上訴人辯稱,吳振萍自9676起陸續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云云,然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

    字或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或夾雜諸多金融專業名詞及數學

    公式(見本院卷第82-94 頁),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仔細

    閱讀或諮詢專業人員,實難瞭解其重要內容。而被上訴人既

    不否認僅以寄送方式送達上開文件,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吳振萍親自以對話之方式進一步向上訴人為完整解說,即

    難認吳振萍已盡其專業理財人員之注意義務,尚不能以上訴

    人已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並寄回,即認被上訴人確已瞭解系

    爭連動債之風險。又連動債之結構複雜,非一般消費者可以

    理解,上訴人雖具大專學歷並任鋼鐵公司之工程師,然並不

    具專業金融背景,並不當然得以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被上

    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有相當智識可理

    解申購文件內之訊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

    ,僅於96 628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申購一檔美元穩健

    雙配連動債,且自同年75日開始報價,迄被上訴人申購系

    爭連動債時,尚未及一個月,自難謂上訴人對投資連動債有

    相當之經驗,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屬執行業務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執行受

    託事務時,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以引人誤信之系爭電子

    郵件不當推介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為報酬

    120%,只漲不跌之保本商品,而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

    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責回復上訴人尚未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之

    原狀。又被上訴人吳振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其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元,嗣於97820

    日贖回取得美金7,726.50元,損害額為美金22,273.50 元,

    有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依起訴時匯率

    32.289(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計算,上訴人損失為719

    ,189元,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

    害金額主張,則無理由。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

    請求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1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100        10        18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詹文馨

                                  徐福晉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100        10        24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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