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十二):請各位自己評論
下面這則判決與銀行無關,涉及的是被害人與委任律師王可富之間的關係。我例外地不作評論,請各位自己看。
【裁判字號】 |
100,小上,106 |
【裁判日期】 |
1001006 |
【裁判案由】 |
給付酬金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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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胡佳雯 被上訴人 王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連動債和解及民刑事案件,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契約內容 履行,該委任契約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向銀行 施壓,使上訴人獨自與銀行周旋,對於上訴人與銀行之和解 金額亦不瞭解,上訴人實自無須給付後酬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係就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內容履行,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後酬金之實體事項重複爭執,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 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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