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十):雷曼受害人請留意
高等法院在幾天前作出了100年上字47號判決,涉及的是雷曼百分之百保本連動債。受害人在地方法院打贏了,到了高院就翻盤。
受害人的律師找了許多理由,法官完全不信。被害人很可能會再上訴,按照我的預測(當然毫無任何惡意),最後結果應該也是敗訴。我向來就坦白說過,雷曼百分之百保本連動債相當棘手,除非你能做到像王丹萍那樣的功夫,證明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這份判決很長,請各位自行上網(司法院資料檢索系統)找。我在這裡只引用一小部分,向各位印證我說過的:不要說銀行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消保法了,法院不信這一套!你硬要繼續說購買連動債不是信託行為,下場當然就是拿不回錢!
(2)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規定,致使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信託業法
第18條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
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其業務涉及經營及
信託業得全權決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之
期貨時,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系爭連動
債券係外國法人雷曼兄弟發行之債券,上訴人未依前述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向社會大眾募集及發行,被上
訴人非上訴人特定金信客戶,上訴人營業人員主動推介及
提供商品說明書給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購買系連動債
券,其銷售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
辯以:系爭連動債並非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及買賣,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信託投資契約,契約之目的為伊銀行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依據被上
訴人之指示於國外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我國證券交易法及
信託法並未限制銀行不得接受我國人民委託而為境外投資
,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情形等語。
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境
外購買系爭A、B連動債券,並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連動債券,系爭契約係屬信託契約,非買賣契約甚明
。上訴人既未於國內為系爭連動債券之募集及發行,自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情形有間。系爭契約產品內容說明
書載稱「本商品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
在符合台灣證券法令有關跨國交易規定之情況下,在台灣
以外地區向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等語,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連動債券並未於國內募集及發行,
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境外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非
販售,上訴人自無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情形,要
無違背信託業法第18條規定,亦甚明確。故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
第18條規定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3)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有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因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第、第2項規定,致使契約無效情
形?
被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被上訴人進入銀行辦理定
存時,上訴人之員工以不實、誇大文宣和保證使被上訴人
於短短一個半小時內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約定條款
具專業性、詳細內容複雜性高,字體狹小,內容夾雜中英
文,理解不易,且全部條款眾多,絕非一望即知之契約,
衡情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短暫時間內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所為違反前開規定,全部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就信託條款投資標的
、信託資金、受託人費用、受託人免責條款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上訴人辯稱:系
契約係信託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為係投資行為並非消費行
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自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致使契約無效情形等語。
按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約定書之委託人欄簽署名
確認,且該約定書上,業以載明委託購買債券之名稱、該
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計價幣別、連動標的、配息利
率、配息日、到期本金計算方式、投資人提前贖回限制等
事項,該約定書條文僅有八條,除了前開內容外,另約定
信託資金交付方式、本連動債風險告知、信託服務費免收
、通路服務費之收取方式、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事項
。證人吳俐敏於原審亦證稱:我有拿DM給他看,DM下方的
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也有告知上訴人,另有告訴上訴人連
動債之連動公司是農產的公司,及有贖回風險,因有三個
月之閉鎖期,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券閉鎖期3個月期滿
後,曾持系爭信託投資約定書前往上訴人處與其討論是否
贖回問題,但因當時澳幣匯率上漲而有獲利、但紐幣之匯
率下跌有受虧損,因此放棄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留學美國唸企業管理碩士,
可閱讀中英文,契約內容主要是看中文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具有理解系爭信託投資
契約內容之能力,其既於閱讀相關約定內容後始與上訴人
簽約,則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信託條款投資標的
、信託資金、受託人費用、受託人免責條款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應甚明確,不論系爭信託投資契約
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均無契約不成立或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2項規定而使契約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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