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判決評釋(二十):最高法院六度出手,勝訴之路依舊遙遠!

 

最高法院在年前又作了一號判決,各位當然有興趣知道;本案涉及雷曼百分百保本連動債,受害人一審敗,二審勝,原因是高院認為台新銀行不能單憑投資人簽名就說已經盡了告知風險義務(判決畫線部份)。最高法院卻不以為然,認為高院沒有詳查台新的說辭(紅字部分)。

 

本案的發展符合我的定律:地院與高院一勝一敗,最高法院那一關就凶多吉少。不過,它至少沒有下達敗訴判決而是發回高院更審,理論上希望還是有的。

 

台北地院在不久前的判決有利於雷曼受害人,其中引用了台新的會議紀錄(連動債判決評釋(十八))。我猜本案的高涌誠律師應該還沒有用到這份證據,可能可在更審時派上用場。

 

【裁判字號】

100,台上,2178

【裁判日期】

1001216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蘇木榮

被 上訴 人 劉淑亮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許佩琪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

上訴人蘇木榮就請求被上訴人許佩琪與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四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木榮及被上訴人劉淑亮主張:伊夫妻二人長期定居

澳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經對造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向伊

諉稱台新銀行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保證還本

並固定取息,如欲投資購買不必前往銀行,僅需在其寄送之空白

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伊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台新

銀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蘇木榮、劉淑亮之外匯存款帳戶分

別扣款美金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元(含手續費美金三百七十元)

、美金七萬零七十元(含手續費美金七十元)。詎許佩琪竟違背

伊信託指示,於空白文件之交易指示欄偽填其投資標的為美國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

券」(下稱系爭債券)。嗣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

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致伊共計受有投資金

額美金四十四萬元及手續費美金四百四十元之損害。伊訂約前,

許佩琪不僅對於上開產品內容未予說明,就相關風險揭露事項亦

未予告知,反告知伊錯誤資訊,誤導伊在空白文件簽名頁上簽名

,違背資訊揭露及信託契約之重要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

信託契約,致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新銀行

為其僱傭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許佩琪對伊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台新銀行與許

佩琪連帶給付蘇木榮美金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元、劉淑亮美金七

萬零七十元及各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蘇木榮、劉淑亮原請求確認台新銀行與伊間系爭債券之信託

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上開金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蘇木榮、

劉淑亮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台新銀行給付蘇木榮美

金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本息、給付劉淑亮美金六萬六千九百九

十元本息,駁回蘇木榮、劉淑亮之其餘上訴,台新銀行就原審命

其給付部分;蘇木榮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中關於命台新銀行與許佩

琪連帶給付美金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蘇

木榮、劉淑亮對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上訴人台新銀行及被上訴人許佩琪則以:蘇木榮、劉淑亮原富有

投資經驗,因先前投資之連動債券到期,擬以該檔連動債券之本

金繼續投資,經許佩琪介紹轉購系爭債券。渠等已簽署「台新銀

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

運用指示書)暨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下稱系

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對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

款、限制及風險已有認識,台新銀行已盡充分說明商品及告知風

險之義務。況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尚在清算中,其保證機構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中,且系爭債券到期日未屆

至,難謂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係因債券發行機構及其保

證機構遭受破產所致,此與許佩琪推介投資系爭債券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蘇木榮、劉淑亮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

台新銀行給付蘇木榮美金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本息、給付劉淑

亮美金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蘇木榮、

劉淑亮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許佩琪係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蘇

木榮、劉淑亮經由其介紹而簽署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發行條件

中文說明書,委託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計投資美金四十四萬

元。嗣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

控股公司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

院聲請破產保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蘇木榮、劉淑亮本為台

新銀行連動式債券之長期客戶,許佩琪推介其投資申購系爭債券

前,已先提供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其審

閱,渠等於該文書確認後簽名始送回銀行,指示台新銀行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手續申購系爭債券。核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

券,產品號碼TSHU,是台新銀行與蘇木榮、劉淑亮間確有系爭債

券之信託申購契約存在無訛。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

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

減免報酬,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劉淑

亮、蘇木榮雖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上簽名及蓋章,然此僅足以證明其有簽名及用印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其已詳細閱讀上開文件之內容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之特性

。又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方固載明:「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

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

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惟該

文件屬定型化契約,文字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

有充分時間逐條閱讀,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

誤認投資系爭債券只會獲利而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難

認台新銀行確有充分說明系爭債券之不保本風險屬性。台新銀行

明知蘇木榮、劉淑亮為一般投資人,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

且不得有全損之風險,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不保本之風險屬性,

致蘇木榮、劉淑亮誤認系爭債券仍屬保本,而委託其投資購買,

且於投資購買後,亦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因國際金融海嘯

導致無法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及其保證機構業經宣告破產及聲請破產保

護,已無清償能力,無法依約返還投資本金,蘇木榮、劉淑亮確

實受有損害。依客觀觀察,蘇木榮、劉淑亮如了解系爭債券之不

保本特性,將不會購買,必不生此種損害,台新銀行未盡說明義

務,與渠所受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木榮、劉淑亮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扣除蘇木榮、劉淑亮投資系爭債券期間,已分別獲配

美金三千零八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利息之利益,蘇木榮

僅得請求台新銀行賠償美金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劉淑亮僅得

請求美金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至許佩琪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

人,而僅為台新銀行關於債之履行輔助人,蘇木榮、劉淑亮請求

許佩琪負連帶負責,即不可採。台新銀行既應負契約責任,其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予審酌。末查蘇木榮、劉淑亮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購買系爭債券投資本利所受給付利益之損害,

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衡情屬於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又蘇木榮、劉淑亮並未舉證證明許佩琪係故意不告知及說明系

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

限等相關重要投資內容,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許佩琪及台新銀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不可採。從而,蘇木榮、劉淑亮分別請求台新銀行給

付美金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本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新銀行與蘇木榮、劉淑亮間有申購系爭債券之信託契約存

在,台新銀行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業已提供系爭信託運用指

示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蘇木榮、劉淑亮其審閱,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已記載系爭

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

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

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

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

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

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

險等;並明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

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

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

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本債券之保證

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

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

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

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

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表務」,蘇木

榮、劉淑亮簽名、蓋章確認同意接受此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含

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及投資風險(見一審被證一、被證二);

另蘇木榮並簽署風險差異聲明書、劉淑亮亦簽署組合示商品暨連

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第一○六頁)

,上開文件既已清楚記載投資系爭債券具有各項風險,並可能使

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

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盈虧,蘇木榮、劉淑亮於審閱後逐一

簽署確認,而台新銀行一再辯稱:蘇木榮、劉淑亮具高中職以上

學歷,經營銀樓為業,自九十二年起即有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

之經驗,且不乏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發行之投資商品,上開

文件非艱澀難懂,其於審閱後簽名確認,自已瞭解系爭債券有不

保本之特性等語,倘非虛妄,即難謂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

立前,未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乃原審未審酌蘇木榮、

劉淑亮之知識及投資經驗、瞭解系爭債券內容之程度及承受風險

之能力如何,遽為相反認定,尚嫌速斷。其次,台新銀行辯稱:

系爭債券是否發生信用風險,並非伊所得預測,且伊於發生信用

風險後,已寄發通知予全體投資人,並於台新銀行網站開闢『雷

曼兄弟事件專區』,提供投資人隨時查詢事件處理進度,並委託

國內外律師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報債

權及追償,更成立專案小組提供及揭露相關事務處理進度報告及

訊息,為系爭連動債投資人爭取最大利益,積極善盡信託受託人

之忠實義務,無蘇木榮、劉淑亮指稱未盡主動通知義務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第一二四頁),原審對台新銀

行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認台新銀行於

蘇木榮、劉淑亮投資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債務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與債權人之損

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蘇木榮、劉淑亮知

悉投資系爭債券有風險之存在,且須自負投資盈虧,猶與台新銀

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債券係因金融海嘯,而導致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因而無法償付本金,則蘇木榮、劉淑亮

所受之損害與台新銀行之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之間,能否謂有因

果關係,非無疑問,有待澄清。末查蘇木榮、劉淑亮係主張因許

佩琪誤導伊投資系爭債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信託契約之情

事,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佩琪與其僱用人台新銀行連帶

賠償本金美金四十四萬元及手續費美金四百四十元之損害,並未

表明所請求賠償者為投資本利之給付利益之損害,原審就蘇木榮

、劉淑亮請求賠償之內容究竟為何?未詳予闡明,逕認蘇木榮、

劉淑亮請求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不利於蘇木榮、劉淑亮之判

斷,尚有可議。又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信託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為原審所認定,而許佩琪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

且原審認其為台新銀行關於系爭信託契約債之履行輔助人,則其

於代台新銀行履行信託契約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誤導蘇木榮、

劉淑亮申購系爭債券及有何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仍有待進一步詳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查明審認,徒以上開理由

,就蘇木榮、劉淑亮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佩琪與台新銀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利)蘇木榮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台新銀行、蘇木榮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蘇木榮僅提起一部上訴,詳如前述),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jmhu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