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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判決評釋(十六):投資人敗訴還是通例

許多 受害人看到幾則勝訴判決就覺得歡欣鼓舞,不過,老實說,敗訴還是正常通例,下面這一則就是。光怪法官沒用。原告找了律師(或是家人之中懂法律的?),我覺得努力有待加強。本案似乎是雷曼百分之百保本型,打起來確實不容易。但是,我好奇的是判決中的下列文字:「原告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出現財務狀況,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各項新交易,然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於對帳單內亦未告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有證據嗎?有的話其實可以好好發揮的。

 

【裁判字號】

100,訴,1947

【裁判日期】

10010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柯文惠

訴訟代理人 柯文媜

      柯金澤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鏗中

      黃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被告理財

    專員劉怡君強力介紹下,以美金三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擔保之「十二

    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

    債),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完成申購事宜

    ,期間劉怡君一再宣稱系爭連動債具有絕對保本之效益,忽

    視原告並非專業之投資人,又未對原告投資能力為正確評估

    ,僅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

    品說明書)供原告審閱收執,而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

    高度投資風險,且未完整逐條說明該連動債之契約條款內容

    ,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可能出現財務

    狀況,並已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各項新交易,然未

    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提供予原告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

    帳單,亦未有上開情事或被告決定之告知,致九十七年九月

    十五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原告委託申購

    之系爭連動債回贖無門而血本無歸,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元或給付同等值之

    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

    債前,被告理財專員劉怡君已向原告確認其投資風險承受度

    ,由原告親簽「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知其風險承

    受度為最高等級,符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中低度風險,且向

    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並由原告於產品

    說明書親簽姓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且產品說明書首頁已

    載明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每頁下方

    及第七頁第(3)項原告留存印鑑處均載有風險告知事項,第一

    頁「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項下記載「每單位債券面額

    之100%」,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此與該中文說明書第四頁

    「信用風險」項目內記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

    如破產保護情形,致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受理贖回之情形無

    涉,嗣於九十七年九月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國際

    信用評等機構仍認為雷曼兄弟公司具有較高的信用等級,被

    告定期按月寄送對帳單,並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多次蒐集相

    關分析報告,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在事發前六個月前就已得

    知雷曼兄弟即將倒閉,迄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

    ,隨即發函所有投資人,並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網站,隨

    時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消息,仍確信其不會倒閉,非明知有危

    機而有隱瞞,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

  (一)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

    方式交付美金三萬元,投資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

    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擔保之系爭連動債,並簽訂信託運用

    指示書完成申購事宜。

  (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保證機構美國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

    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准予破產保護。

  (三)劉怡君為推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被告公司理財專員。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劉怡君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忽

    視原告並非專業之投資人,未對原告投資能力為正確評估,

    一再強調絕對保本,而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度投資

    風險,又未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嗣於九十七年四月

    間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出現財務狀況,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

    司進行各項新交易,然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於對帳單

    內亦未告知,應依信託法及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被告有無上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原告將美金三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並簽立信託運用指

    示書委由被告以受託人名義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申購系爭連

    動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院》卷第二五頁)記載「茲因委託人(按指原

    告)以信託資金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受託人,按

    指被告),以受託人名義管理運用,雙方同意遵守....」等

    語甚明,足見兩造間存在者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

    之法律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三萬元投資款後,係

    以被告受託銀行名義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

    並非直接以原告名義向發行公司申購。是以原告主張其不具

    「境外基金管理辨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義之委託人資格

    ,故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顯有誤會;且境外基金管理辨法係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訂

    定,而證券投顧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境外基金:指於中華

    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則系爭連動

    債既非基金,更非境外基金,自無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

    ;又證券投顧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項,係關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所

    定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受託投資

    連動債並不相同,此觀證券投顧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亦明,是以原告於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贅引證券投顧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

    項,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另被告為銀行業並非證券商,自

    非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顯無以證券商身分辦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業務,自無適用「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

    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之餘

    地,原告援引該一致性規範,謂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違反

    該一致性規範第二條第一款云云,亦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其非專業之投資人,又未對原告投資能力

    為正確評估云云。惟原告於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同日,即

    已填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分析,有被告提出原告具名之

    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見板院卷第七六頁)可卷可稽,

    依該評量表之記載,原告評量風險等級為6,而系爭連動債

    風險等級僅為3,並有產品說明書第四頁本產品主要風險欄

    (見板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於原告投資

    系爭連動債前,已確認原告投資風險承受度,原告係追求最

    大報酬之投資人,而系爭連動債係屬中低度風險之金融商品

    ,為適合原告投資之標的等語,所言非虛,應認原告屬產品

    說明書第七頁第(1)項所指專業之投資人,原告主張被告忽視

    其非專業之投資人,又未對其投資能力為正確評估云云,自

    不足採。又原告提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

    務自律規範」(見板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謂原告違反

    該規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惟該第四條係關於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七十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五十

    五年八月九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見板院卷第十二頁)

    在卷可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購系爭連動債僅四十

    一歲,加計十二年期之系爭連動債屆期,並未大於或等於七

    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第五條則係要求銀行內部宜於事前

    、事中與事後加強內部稽核措施之規定,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泛指被告違反該銀行內部規定,亦不足

    採;另上開規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全文

    所新增,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

    並無該條規定,有被告提出修正之前規範(見本院卷一第九

    六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當時,銀行公會尚未就銷售對象之資格為

    詳盡規範,是以產品說明書第七頁第(1)項所指專業之投資人

    ,應係指風險評估承受等級符合之投資人,而非指特定專業

    機構之投資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忽視其非專業之投資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劉怡君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一

    再強調絕對保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所謂保本,

    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

    原始投資本金,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

    ,查產品說明書第一頁「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項下記

    載「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第四頁「信用風險」項目明

    文「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

    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

    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

    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債值之評估;亦即到期

    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

    諾或保證..」等語(見板院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七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符合上開保本之定義,屬保本型連動債

    券,且所謂保本,係指於信用風險容許範圍內保本等語,堪

    以採信,而「信用風險」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破產或

    倒閉等情,係所有金融性商品均可能存在之風險,一般具備

    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原

    告實難諉為不知,自無何種金融性商品可為絕對保本之商品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強調絕對保本云云,核與其簽收之產品

    說明書上載內容不符,即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

    具有高度投資風險,又未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

    簽收被告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審閱收執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則其主張被告有上揭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事實,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其提出之產品說明書每頁之頁末及第

    七頁第(3)項原告留存印鑑處,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

    人(投資人,按指原告)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

    存款,本行(受託銀行,按指被告)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

    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有該產品說明書(見板院卷第十

    四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交付該產品說明書

    予原告簽認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度投資風險

    ,又原告不僅於上開說明書第七頁第(3)項留存印鑑,並於同

    頁第(1)項、第(2)項及頁末留存印鑑,頁末印鑑旁並有其親簽

    姓名,亦難認原告就該說明書內容不知,是其主張被告未完

    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出現財務

    狀況,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各項新交易,然未向原

    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於對帳單內亦未告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

    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

    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

    、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

    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本件被告以原告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

    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然

    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

    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

    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綜觀兩造間信

    託總約定書(見板院卷第七三頁)、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

    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

    變化之即時資訊,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

    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

    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被告按月寄送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應

    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

    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

    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

    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

    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告超過善良管理人之

    合理負擔,再者,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

    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

    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

    ,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

    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

    ,是原告以被告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各項新交易,

    即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然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

    定,且於對帳單內亦未告知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

    託本旨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其非專業之投資人,未對原告

    投資能力為正確評估,一再強調絕對保本,而未明確告知系

    爭連動債具有高度投資風險,又未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

    容,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知雷曼兄弟公司出現財務狀況,

    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各項新交易,然未向原告告知

    此項決定,且於對帳單內亦未告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託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

    四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其美金三萬元或給付同等值之新台幣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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